房地產指南 地政學堂:地價業務

壹、研修平均地權相關法規

平均地權是我國土地政策最高指導原則。依憲法規定,平均地權與節制資本為建立國民經濟之基本國策,政府為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制度,早於民國19年制定土地法時,即將其四大辦法—規定地價、照價徵稅、照價收買及漲價歸公,具體訂入土地法中,並於民國25年付諸實施,惟當時情勢,未能貫徹實施。

民國38年政府播遷來臺,開始實施一連串土地改革後,工商繁榮,致都市土地地價上漲,投機壟斷之風日盛。政府為解決都市土地問題,遂於民國43年制定「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自民國45年起,在臺灣各大都市實施平均地權,並分期分區擴大其實施範圍。又因實施平均地權之範圍,僅以「都市土地」為限,都市以外之土地,未能實施,致其土地漲價全部歸私,而成為牟取不法暴利之對象。

為期能貫徹實施平均地權基本國策,以實現民生主義「均富」目標,政府乃決定擴大「平均地權」之實施範圍及於全面,並自58年起積極研議修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終於66年2月完成法定程序,修正公布為「平均地權條例」,開始全面實施平均地權。

 

貳、改進地價查估作業

一、研修地價調查估計規則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於35年10月28日訂定發布,期間因時空環境變遷影響,致有些規定已不合時宜,陸續於43年、66年、78年、83年、88年、89年、91年及92年修正發布。距92年修正已逾10年,鑑於環境變遷、查估技術精進,並配合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制度及土地徵收市價補償等制度陸續實施,為因應實務上估價作業需求,爰於102年12月31日修正部分條文。

二、繁榮街道路線價標準之研究

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定,對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而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內之土地,則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以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乘以深度指數計算之,因其計算標準並不相同且因實境變遷等因素,致許多地價計算令外界質疑。內政部於92年度委託國立政治大學進行「繁榮街道路線價標準之研究」,針對:

1、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存廢問題及認定標準

2、合理之臨街深度標準及應否按使用分區或商業使用強度區分不同之標準深度

3、鄰街深度指數之合理組距

4、深度遞減率應否考慮畸零地情況,訂定逆遞減率;又深度遞減率之價格差距是否應隨深度遞減

5、路角地應否加成,其加成之臨街寬度標準及逐級加成標準應否配合使用分區或商業使用強度區分

6、雙面臨街土地、三角形地之角度修正率及不規則地形土地之計算原則等相關標準之訂定詳加探討研究。

內政部並於94年研商「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會中決議,請直轄市、縣(市)政府選擇部分地區依前開研究結論及建議事項進行試辦,且將試辦情形報內政部。

三、基準地選定與查估

內政部曾於86年度委託國立政治大學地政學系進行「建立標準宗地制度之研究」,並研擬出「標準宗地之選定與查價辦法」及「標準宗地應用辦法」;原台灣省地政處亦於87年試辦與民間合作建立標準宗地作業計畫。鑑於目前我國地價制度主要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定,查估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由於採區段地價制度,大多以區段地價代表宗地地價,忽略土地個別因素影響而產生公平合理問題。內政部於91年自行辦理「改進地價制度之研究」,對現階段大量土地估價制度之改進,以基準地制度(原稱標準宗地制度)優先。

1、「基準地選定及查估要點」92年間邀集專家學者及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開「試辦基準地選定及查估要點(草案)」3次會議及研商「試辦基準地查估相關書表」12次會議,並於同年11月28日發布「試辦基準地選定及查估要點」。於98年3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80048308號函,將「試辦基準地選定及查估要點」修正為「地價基準地選定及查估要點」;第一點規定修正為:「為建立地價之衡量基準,促進合理地價之形成,地政機關得視地價變動情形,於一定範圍之地區內選定及查估基準地。」。

2、直轄市、縣(市)政府基準地選定及查估作業93年1月1日起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試辦基準地選定及查估要點」,選擇具代表性之基準地進行查估試辦作業,93至97年召集地方政府試辦,每年編製「地價基準地查估試辦成果報告」作為各界學術研究參考。基於試辦地價基準地已有5年經驗,試辦甚具成果,自98年起例行性辦理是項工作,並提供各年「地價基準地查估試辦成果報告」作為各界學術研究參考。截至截至108年底止,全國完成2,538點地價基準地查估。

3、為以科學化、客觀化及自動化方式查估地價,本部刻正研究建置全國電腦大量估價模型,以精進公部門地價查估技術。

 

參、督導地方政府辦理地價查估、評議作業

一、督導地方政府辦理公告土地現值

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為加強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政策,公告土地現值應切實反映實際地價動態,內政部於每年定期考核各縣市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情形。

二、督導地方政府辦理公告地價

督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規定(該條文經106年5月10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6451號令修正公布,將重新規定地價期間由每3年調整一次改為每2年調整一次):「規定地價後,每2年重新規定地價1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及第17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因此,自107年起已規定地價地區,至少每2年應重新規定地價,並於1月1日公告,是為公告地價,作為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之依據,政府再依其申報之地價作為課徵地價稅之標準。

三、督導查估單位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

自101年9月1日起土地徵收採市價補償,「市價」係由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查估為主,亦可委由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內政部將督導查估單位確實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施行細則以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辦理查估作業。並與各縣(市)地政機關密切聯繫,注意縣(市)政府查價作業及評議作業之執行,落實土地市價之掌握,俾使市價能合理查估及評定。

四、精進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功能

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係內政部於76年2月2日訂定發布施行,歷經多次修正,並於89年修正名稱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101年因實施實價登錄,有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地價查估人員掌握合理市場行情,又公告土地現值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及土地徵收採市價補償等政策,多涉及地價評議制度,考量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任務繁多,為更精進該會評議功能,需增加其他專業背景人員擔任委員,提升該會之評議專業性、公正性、客觀性等,故分別於101及104年檢討修正規程,調整委員組成及改進評議作業機制,促使評議結果能切合實質。

 

肆、不動產成交資訊申報登錄與查詢、預售屋管理

為促進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健全不動產市場發展,平均地權條例、地政士法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實價登錄制度,並自101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已提供300多萬筆買賣、租賃及預售屋實價登錄資訊。為精進實價登錄制度,使不動產交易資訊更為透明、即時、正確,防杜預售屋投機炒作,於110年7月31日實施實價登錄2.0新制。

為促進實價登錄資訊更為即時正確,其申報責任於109年7月1日回歸買賣雙方,於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時一併申報。買賣雙方於(內政部地政線上申辦系統)系統登打列印申報書,亦可選擇以手寫方式填寫紙本申報書,並由買賣雙方共同簽章,於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時一併送交地政機關。另配合實價登錄2.0新制於110年7月1日施行,新制重點為地號及門牌詳細揭露、預售屋全面納管且即時申報、增訂主管機關查核權及加重罰責外,也納入預售屋紅單交易管理及定型化契約備查規定,已喝止預售屋炒作哄抬,達成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為便利民眾使用資訊,查詢網提供完整地號與門牌資料、預售屋建案備查及定型化契約資訊,並可利用道路名稱、地段名稱、價格資訊、屋齡或其他條件之進階查詢,以獲得成交資訊,而透過網路查詢將不收取任何費用。其響應式網頁,讓民眾可自動針對不同設備(桌機、筆電、平版、手機)等不同尺寸螢幕瀏覽網頁時,整個頁面會對應不同的解析度,而有不同的內容呈現方式,更增加使用查詢功能之便利性。

配合行政院推動政府資料開放(open data)政策,提供民眾資訊及產業界需求,依「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預售屋銷售資訊備查辦法」規定,增訂授權網路下載一定範圍之資訊免收費用規定,105年7月1日起彙整101年8月實價登錄制度實施至今發布的成交資訊,以按季產製批次資料的方式,放置於(政府資料開放平台),及(內政部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資料供應系統),供民眾無限期免費下載使用。

民眾如需特定期間或含有完整門牌及坐標資訊等需另行處理之資料,向內政部提出申請及收費提供,申請可採「線上申請、線上付費、線上下載」或「線上申請、人工付費、線上下載」等方式,相關資訊可於「內政部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資料供應系統」。

 

伍、編製都市地價指數

臺閩地區由於工商業高度發展及經濟持續成長,致使都市地區土地價格變動頻繁,是以為民眾提供正確的都市地價資訊誠屬必要。內政部爰於78年度起分採不同方法試編都市地價指數,於80年度評估後擬具「都市地區地價指數查編計畫」,經報奉行政院原則同意,即研訂發布「都市地區地價指數查編要點」,作為查編作業之依據。行政院並於80年11月6日核定都市地區地價指數查編工作自83年度(82年7月)起正式辦理,針對臺北市、高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和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所轄鄉、鎮、市、區之都市土地,採平均區段地價面積加權法編製指數。「都市地價指數」於每年1月15日及7月15日出刊,可於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查詢相關資料,連結:都市地區地價指數

 

陸、編印房地產交易價格簡訊

隨著人口不斷增加且紛紛往都市集中,對都市建築用地及房屋之需求日漸殷切,惟因缺乏不動產公開交易市場,一般民眾不易瞭解房地產交易價格,內政部地政司為推動不動產價格資訊之流通,公開提供地價資訊作為民間買賣、抵押、投資及政府機關施政之重要參考,乃自88年第4季起按季出版「中華民國主要都市地區房地產交易價格簡訊」。此一簡訊之地價資訊搜集係由各地政事務所蒐集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及商業區土地與房地交易資料,按月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後函報內政部地政司,經以電腦建立地價資訊檔案後,按季輯製專刊,期完整提供全國房地產買賣實例資料,以為政府施政及民間經濟活動之進行提供有力資源。又為充實房地產交易資料,內政部自94年1月1日起將非都市土地之交易資料納入簡訊中,民眾可於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查詢相關資料。連結:房地產交易價格

101年8月1日實價登錄制度上路,內政部地政司提供民眾查詢之房地產交易價格資料,已完成階段性任務,相關查詢資料僅提供至101年7月底止。

 

柒、不動產估價師業務

一、不動產估價師法

不動產估價品質影響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甚鉅,但我國一直缺乏有關法律,以規範估價業者之執業資格條件及業務責任,致執業水準良莠不齊,為藉由專門職業估價人員制度之建立,將估價業者納入輔導與管理,本部前於79年研擬「土地估價師法草案」報經行政院於同年11月核轉立法院審議。惟因88年2月公布施行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原土地估價師法草案視同廢棄。本部爰召集專家學者、估價業者及政府機關代表會商,重新檢討草案內容,並將草案名稱修正為「不動產估價師法」草案,再於88年3月31日報經行政院於同年6月9日核轉立法院審議,立法院完成三讀,由總統於89年10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8900237130號令公布施行。

不動產估價師法內容主要包括不動產估價師之資格,登記及開業程序,估價業務及責任,公會組織及會員資格,主管機關對其管理及獎懲等相關規定。

歷次修正日期、條文及重點如下:

中華民國89年10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237130號令公布全文46條。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6870號令增訂第44之1條條文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明定收取費用之法律授權依據,以符法制。

中華民國91年12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9100239560號令修正第4、7、8、13、20、33、34、42、44條條文修正理由:

(1)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配合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修正。(修正第4條、第7條、第8條、第13條、第33條、第44條)

(2)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之精神,明定辦理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訓練單位及;訓練證明文件認可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以保障人民權益。(修正第20條)

(3)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修正第34條)

(4)因我國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第2項及第3項參酌技師法之體例,修正經應我國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外國人,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不動產估價師之法令。(修正第42條)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4301號令修正第8條、第46條條文。修正理由:

(1)配合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修正條文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修正本條「受禁治產宣告」用詞為「受監護宣告」。

(2)配合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修正條文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本法第8條相關用詞,爰依立法體例規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2931號令修正第24條條文。修正理由:因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施行,本條限制同級公會及全國聯合會均以1個為限,有過度限制人民結社自由之虞,未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自由結社權利之規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71號令修正第8條條文。修正理由:為保障人權,本法第8條第1項第2款有關「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即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規定,有過度限制人民職業自由之虞。參考精神衛生法第22條、技師法第11條、會計師法第6條及社會工作師法第10條規定,將上開不發給開業證書之情事,修正為「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2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以保障人民職業自由之權利。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3471號令修正公布第22條條文。修正理由:相關法規賦予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進行研究公告之資訊,如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56條、第60條、第61條、第63條、第66條、第67條、第77條、第98條之規定,實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或委託專家學者進行研究,礙於法令規定不動產研究發展金之動支僅以其孳息為限,又近年來金融機構之定存利率年息均處於1~1.5%之水準,不動產研究發展經費所生孳息,實不足以支應所需經費,爰第2項內容修正刪除原條文中有關不動產研究發展經費僅得以其孳息或其他收入部分動支之限制;相關經費動支仍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把關機制外,亦回歸到人民團體法與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之規範進行管理。

二、不動產估價師法相關法規

為促進不動產市場交易健全化,估價師制度之建立為相當重要之環節,自「不動產估價師法」於89年10月4日總統公布施行,本部蒐集各國不動產估價師制度,並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活動型態與不動產估價業者經營情形,於90年陸續研訂相關法規。

更新日期:110-11-15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地價業務(110-11-16)。檢自 https://www.land.moi.gov.tw/chhtml/content/65?mcid=2975&qitem=1 (Jan.7,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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